(2017)鲁0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与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90号原告: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继祥,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彭大恒。原告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科学院研究所)与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电器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学院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学院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合同价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99613.15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计89961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科研成果转让与转化、技术咨询与服务等方面展开合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0万元,合作结束前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汇款方式全额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开具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其后,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付未果。被告能源电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科学院研究所(乙方)与被告能源电器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在科研成果转让与转化、技术咨询与服务、人员培训与技术支持、煤矿自动化技术产品研发、科技计划项目提炼与申报等方面开展合作。甲方负责提供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所需的各项条件,包括生产设备条件、人员、场地、产品实验、检测环境,为乙方到甲方进行技术服务、支持、研讨、转化等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乙方与甲方业务方向有关的科研成果优先与甲方开展转化合作,积极承接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在煤矿自动化技术方向为甲方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及人员培训与技术支持等。本协议合作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咨询等费用合计80万元。合作结束前,乙方开具正规技术服务类发票,甲方以汇款方式全额支付乙方。本协议合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商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5000元的发票4张,金额合计38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万元发票2张、8万元发票3张,金额合计4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8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与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往来说明》1份,认可截止2015年10月底欠原告往来款77.2万元,具体如下:1、于2012年12月付货款2.8万元,发票未到;于2014年11月收到发票8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山东天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清产核资后的询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80万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关于被告在《与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往来说明》提到的2.8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合同中的款项,并提供合同及发票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科学院研究所(乙方)与被告能源电器公司(甲方)签订《矿用本安型音响技术开发合同》一份,项目成果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2.8万元,该费用包含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应当支付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8万元的技术开发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技术合同书、《与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往来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矿用本安型音响技术开发合同》、询证函、差旅费报销单在卷佐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科学院研究所与被告能源电器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技术服务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数额,虽然被告在往来说明中扣除了已支付的2.8万元,但该费用明显是其他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合同无关,且被告也已在询证函中对80万元欠款予以盖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作结束前,原告开具正规技术服务类发票后全额支付乙方合同费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有31日止,因此被告应于该日期前全额付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合同费用80万元;二、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7元,由被告山东能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武守宪审判员 颜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