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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海庭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9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海庭,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刚,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思刚,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梁海庭因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海庭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7月11日,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于2010年11月22日向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10规(丰)地整字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其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包括我现在合法所有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核发中违反实体和程序性规定,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规划许可证》。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规划许可证》系市规划国土委于2010年作出,至梁海庭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梁海庭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梁海庭的起诉。梁海庭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2016年7月才知道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梁海庭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市规划国土委、市政府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梁海庭于2016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市规划国土委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海庭所提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对梁海庭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梁海庭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亦应一并作出相应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海庭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海庭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