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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与陈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陈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85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营业场所:台山市北陡镇陡门圩紫云路115号。负责人:陈君辉,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永泽,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健,该社经理。被告:陈春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以下简称“台山北陡信用社”)与被告陈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北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永泽、赵伟健和被告陈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北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台山北陡信用社与陈春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535314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春强立即偿还拖欠台山北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1318.12元、利息1039.74元、罚息77.22元,本息合计72435.08元(该贷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台山北陡信用社对权属陈春强的凌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J×××××,车辆型号:HG7180GBC5A,发动机号:123659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J764XG8006632)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伍春燕对陈春强拖欠台山北陡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陈春强、伍春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台山北陡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伍春燕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台山北陡信用社与陈春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535314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春强立即偿还拖欠台山北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7047.2元,利息为1144.29,合共68191.49元(该贷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春强在台山市弘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由于资金不足,于2016年5月25日与台山北陡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020169912535314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0120169912501814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春强向台山北陡信用社借款87000元用于购买凌派轿车一辆(型号:HG7180GBC5A;发动机号:123659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J764XG8006632),借款期限约定为三年,即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并约定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算方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5%,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还约定,陈春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台山北陡信用社可以解除与陈春强的借贷关系,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陈春强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台山北陡信用社向陈春强发放贷款87000元,双方也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陈春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1日止,陈春强尚拖欠台山北陡信用社贷款本金67047.2元及利息1144.29元,合共68191.4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陈春强辩称,对台山北陡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其请求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台山北陡信用社在提起诉讼前与陈春强曾协商,陈春强先存款10000元后再分期还款,但因陈春强经济困难,最后于2017年4月份只存入5000元,并承诺剩余的5000元过段时间再存入银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台山北陡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编号10020169912535314《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编号101201699125018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陈春强结欠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台山北陡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春强与台山北陡信用社签订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台山北陡信用社依约向陈春强发放了借款87000元,但陈春强未能依约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台山北陡信用社请求解除其与陈春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535314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春强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7047.2元及利息为1144.29,合共68191.49元(该贷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春强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台山北陡信用社请求对涉案凌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J×××××,车辆型号:HG7180GBC5A,发动机号:123659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J764XG8006632)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与被告陈春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535314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春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67047.2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为1144.29元,从同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对被告陈春强所有的粤J×××××号凌派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180GBC5A;发动机号:123659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J764XG8006632)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6元,财产保全费745元,由被告陈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