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倪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倪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582号原告: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倪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洮南市。被告:周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洮南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倪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9万元,按约定利息1.5%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1日,倪某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6年12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手中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2008年9月起,被告周某委托被告倪某的弟弟倪某办理还款事宜。截止诉前已偿还原告9.1万元,尚欠18.9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周某、倪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80000.00元(利息1分5利)、100000.00元;2、2008年9月11日周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委托倪某办理还款,保证每年还款5000.00元;3、2016年10月15日倪某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偿还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在经营化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因经营不善破产,用化肥偿还借款后尚欠借款28万元,后二被告移居外地。从2008年9月起,由周某授权倪某办理偿还借款,至2016年10月15日已累计偿还借款86000.00元,尚欠194000.00元;4、洮南市兴隆街道办事处隆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及已还部分款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周某、倪某系夫妻。2006年5月至12月间,周某、倪某从徐某处先后借款共计28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其中2006年5月21日借款1000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借款18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08年9月10日周某委托倪某办理还款事宜。至起诉前,二被告已还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徐某欠款本金189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即本金180000.00元自2006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1.5分计息,至还清180000.00元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8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战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