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罪犯徐长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长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更170号罪犯徐长鹿,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该犯因故意伤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海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于2010年4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该犯曾因漏罪盗窃罪经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海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加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该犯曾于2014年2月21日减刑9个月,2015年9月6日减刑9个月。现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系涉财、十年,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从严减刑范畴。但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长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庆武审判员  胡 玲审判员  朱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士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