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509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与张迪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张迪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509号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住所地宿豫区和信物流园内。被执行人张迪春,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张迪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于2017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张迪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宿豫区森林钢管批发部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微波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