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96杨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丁,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杨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杨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丁及其辩护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小山子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丁驾车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死者张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杨丁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1、王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道路监控抓拍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丁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丁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