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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朱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朱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15号原告:闫某,女,193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朱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是其用血和汗抚养教育成人的儿子。现其已经81岁,无经济来源,生活极为困难。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但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给看,不给生活费。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朱某辩称,作为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其可以把原告接到家里养活,但原告不愿意来。其不愿意出赡养费养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闫某现有成年子女4人,系长子朱某、次子朱彦中、三子朱海燕、长女朱玉兰。原告在2015年9月老伴去世后随次子朱彦中一起生活至今,期间三子朱海燕、长女朱玉兰均自觉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朱某在平舆县宏达驾校任教练,有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但未尽赡养义务。原告闫某以朱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闫某尽其所能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对子女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其子女依法对原告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这不仅是法律的强制要求,也是孝老敬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对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朱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一次性向原告闫某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6个月的赡养费,共计2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每月8587÷4÷12=179元)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朱某每月向原告闫某支付赡养费元179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