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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桂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07号原告:朱桂红,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车损等)。2017年3月9日16时29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车载马登友)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卞杨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原告及马登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赔偿,原告故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朱桂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桂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38381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时被告方也派员到场,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评估费1200元是在评估车辆损失时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1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外,原告还支出送达费80元,对上列支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红车损38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桂红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送达费80元,共计2280元。三、驳回原告朱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2017)鲁1324民初290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