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谷线花塘村路段时,撞到路上行人被害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2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血。当日,被告人颜某在救助伤者去医院的路上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具有自首、发生事故、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