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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锦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锦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06号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木,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婧瑜,女,系原告员工。被告:沈锦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锦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位使用费1074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毛婧瑜;被告沈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续租政策,与被告沈锦财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0500号商位,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107441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2个月租金,余款按月分10次付清,每月付款时间在当月5日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付清租金,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074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