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红,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现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红上诉请求:1.判决王伟对李秀红未实现债权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借款本金364852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王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一审认定质押合同(条款)有效而质权未生效,王伟—直未将股权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便之前李秀红对债务人陈波申请强制执行系“未执行到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而非“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一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王伟与债务人陈波对李秀红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需确认被执行人陈波有无财产可供执行。2.一审认为未执行到财产终结的本次执行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因而认定李秀红的损失不确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自2014年起执行至2016年也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波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波在事实上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王伟向李秀红承担因质押产生的赔偿责任后,同样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要求李秀红举证证明陈波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已超出了李秀红应有的举证责任范围。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债权人李秀红将面临事实上的永远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状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秀红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伟答辩认为:一、本案中的质押担保合同(条款)未生效。股权质押合同作为权利质押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股权质押除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定外,还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李秀红与王伟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条款)未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条款)也未生效。二、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条款)未生效系李秀红的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王伟不应承担责任。李秀红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资料或要求王伟办理质押手续,王伟也没有李秀红的任何资料,不具备办理质押手续的条件。《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仅两份,李秀红与陈波各执一份,王伟没有任何资料。依据质押登记的规定,应双方共同并提供双方资料办理质押登记,李秀红不提交办理质押登记的资料,王伟是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三、李秀红混淆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与无效的概念,本案中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不是质押合同(条款)无效。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对于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王伟有过错,也仅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四、关于李秀红的损失问题。李秀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也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即使本案质押合同(条款)有效,王伟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按其过错程度,仅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质押股权的数量,质押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综上,李秀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维持原审判决结果,驳回李秀红的上诉请求。李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对李秀红未实现债权的5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借款本金1824308元、律师费75000元,利息970694元(暂算至2014年6月24日,实际应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8700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王伟承担。一审诉讼中,李秀红将赔偿请求变更为:赔偿借款本金364852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波经胡庆光介绍与王洪斌、李秀红相识。陈波向王洪斌借款500万元时口头约定“月息5%,为规避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由陈波出具600万元借条。陈波在王洪斌履行600万元出借款的同时支付利息125万元”。王洪斌出借款项给陈波由李秀红具体操作。之后,李秀红作为甲方于2011年9月28日与乙方陈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每月26日还款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间第四个月提前五天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按收费标准收取的代理费”。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陈波以其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花园小区E幢1-2-2号(面积:117.7㎡,房屋所有权证:岳字第00054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岳国有2008第4566号)的房屋一套、车牌号为川A-M00**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车辆型号为WDDGF7HB,发动机号156985)作为该次借款的抵押,在未还清所有借款之前,未经甲方同意,抵押物不能出售。以上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七、特别约定:1.如因乙方(陈波)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本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1)诉讼费;(2)甲方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的代理费。2.丙方(王伟)对乙方(陈波)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王伟在“担保丙方”栏签字。次日,在王洪斌从新疆转入李秀红账户600万元后,李秀红持陈波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为陈波新开账户,并从李秀红账户转款600万元至陈波账户,同时在陈波账户转走125万元至胡庆光账户,再从胡庆光账户转走125万元至王洪斌账户。2012年1月23日,陈波与李秀红订立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李秀红)、乙(陈波)、丙(王伟)三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如下:一、借款期限:原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为2012年1月23日止,现协商变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止。本协议在延长的期限期间利息按月息%计付利息。”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陈波多次通过胡庆光等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和无卡存现方式,累计还款100万元,李秀红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波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3日累计还款100万元”。2012年4月1日,陈波从银行转款500400元至李秀红账户。为催收借款,李秀红向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因陈波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前述借款,李秀红提起诉讼,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陈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秀红借款本金385532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陈波向李秀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王伟对陈波的上述借款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李秀红负担24750元,由陈波、王伟共同负担38850元。陈波、王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针对王伟提出的担保无效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丙方(王伟)对乙方(陈波)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系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丙方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系对担保方式的约定,王伟为陈波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为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伟用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质押没有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供王伟用于质押的股份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据,该质押担保未生效。原审判决王伟对陈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陈波偿付李秀红借款本金3648616.30元及利息、陈波向李秀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判项,驳回李秀红主张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秀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E栋1-2-2号住宅进行了评估,并委托南充市隆圆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予以公开拍卖。2015年10月30日,买受人曾建国以3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陈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E栋1-2-2号118.70平方米房屋归买受人曾建国所有。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E栋1-2-2号118.7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三、买受人曾建国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水、电、气等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致函一审法院,提出陈波于2013年7月9日在该社借款29万元,期限三年,陈波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E栋1-2-2号住宅作抵押,请求一审法院用拍卖款优先偿还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约31万元(具体金额以归还当日计算为准)。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以(2015)南中法执字第33号函,告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于2013年7月9日对陈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E栋1-2-2号住宅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特通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前往有关部门解除其抵押登记,协助竞买人办理过户手续;2.在办理完解除手续后,凭相关手续在一审法院享受本次拍卖该标的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体款项以结算后的数额为准。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上述函告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12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33号通知书,告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限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到房管部门解除其抵押权,并前往一审法院领取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价款。逾期将依法注销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扩大的损失由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发出的岳检刑建(2013)4号《检察建议书》载明,“本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洪斌、李秀红涉嫌非法经营、抽逃出资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洪斌、李秀红主体身份不符合抽逃出资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几次审查并请示市院领导及相关部门会审后认为王洪斌、李秀红两人不构成以上两项罪名,特向你单位提出以下建议:将本案撤回,若收集不到新的证据就尽快将此案撤销”。2013年7月24日,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岳公(刑)解保字(2013)0160、016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2年7月25日起对王洪斌、李秀红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李秀红于2014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伟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4)南中法民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伟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虽作出了关于王伟与李秀红之间的质押担保未生效的认定,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案涉质押条款未生效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王伟自愿以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陈波向李秀红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是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即案涉股权质押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尽管用于出质的股份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案涉质权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并不能否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已生效的事实。王伟提出的本案质押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押担保不具有效力、王伟应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其缔约过失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质权设立需履行的所有手续由谁负责,但王伟既自愿将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股权质押,首先,王伟作为出质人,促成质权的有效设立是其义务;其次,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王伟也应当积极促成案涉质权的有效设立。李秀红并非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所需要的“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只能由王伟提供,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伟用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质押没有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供王伟用于质押的股份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王伟没有履行促成质权有效设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秀红申请了强制执行。虽然该次执行过程中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终结本次执行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终结本次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李秀红究竟能从陈波处实现多少债权目前是不确定的,因而其在本案的损失也是不确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李秀红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秀红在本案中要求王伟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520元,由李秀红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月23日的《补充协议》均是由出借人李秀红、借款人陈波、担保人王伟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李秀红提交了于2017年6月2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生成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王伟系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王伟出资4300万元,另一个股东出资170万元。拟证明王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伟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质押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与李秀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条款),从市场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王伟完全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经王伟质证,对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李秀红)乙(陈波)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载明:“本合同自甲乙丙(王伟)三方签字即生效。”三方当事人于当天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伟应否对李秀红未实现的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质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丙方(王伟)对乙方(陈波)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因此,担保人王伟以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陈波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即王伟以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出借人李秀红、借款人陈波、担保人王伟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就案涉借款进行质押担保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条款)自2011年9月28日三方当事人签字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案涉股份出质情况。因此,本案虽然当事人就股权质押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写入《借款合同》,但仅具备了本案权利质押的合同(条款)成立要件。同时该质押条款也不具有完整的质押内容,仅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此,案涉质押合同(条款)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进一步讲,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出质的结果可能造成股份的转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必然制约股份质押。一方面法律规定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是为了防止以股份质押规避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如优先购买权等);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主体合资建立,人合因素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如果因股份出质而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不经过法律规定程序(股份转让相应程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其出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王伟对李秀红出借资金的担保约定,没有单独订立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而是将股权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写入《借款合同》,作为“特别约定”中的一个条款,并且仅约定“丙方(王伟)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设立质权的合同内容尚不完整,并且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李秀红)乙(陈波)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一方面案涉质押合同(条款)内容不完整;另一方面担保人王伟不持有包含质押合同(条款)在内的《借款合同》;再者本案也无债权人李秀红向担保人王伟提交办理登记所必须的材料(如《借款合同》、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并要求担保人王伟办理质权担保手续的证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股份出质涉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并非持股股东个人意志所决定。王伟虽然是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但仍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相关程序办理出质及登记的相关手续,其质押合同(条款)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质押合同(条款)未生效,李秀红、王伟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三、关于缔约过失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因对缔约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的交易费用和成本。李秀红上诉主张其未实现的借款债权及追索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是其对订立质押合同行为的信赖而额外增加的交易成本,故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范围。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缔约期间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尚无缔约过失导致信赖利益损失的证据,李秀红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李秀红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终结本次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李秀红究竟能从陈波处实现多少债权目前是不确定的,因而其在本案的损失也是不确定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判决驳回李秀红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李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0元,由李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