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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史建刚与史油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刚,史油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51号原告:史建刚,男,汉族。被告:史油行,男,汉族。原告史建刚与被告史油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刚、被告史油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油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月利息75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由:2010年4月25日,被告史油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史建刚之父史罗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史连强为见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史油行承认原告史建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油行与史罗罗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史油行向史罗罗出具的借条可证,原告史建刚系史罗罗之子,因史罗罗已经去世,故原告史建刚有权向被告史油行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史油行承认原告史建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由被告史油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建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75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油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