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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宏进诉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进,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榕杰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690号原告:张宏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天门路西门溪24号。法定代表人:张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顺,男,系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张家界榕杰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后69号。法定代表人:林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波,男,系张家界榕杰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宏进诉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里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界榕杰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榕杰节能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被告竹园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顺、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水泥标砖款102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中旬,原告经另一砖厂老板王本华同志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水泥砖买卖协议。原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共计给被告出售水泥砖39.3万匹,每匹单价0.26元,共欠下原告水泥砖款1021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没有签订合同���由而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宏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经合法工商注册登记的内资企业的事实;2、《送货单》(编号为2795321等)原件214份,拟证明原告张宏进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累计给被告出售水泥标砖39.3万匹,每匹水泥砖单间约定为0.26元,每张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熊某才等人签名验收,及累计下欠水泥标砖款为102180元的事实;3、王本华、龙某均、熊萬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宏进给被告出售水泥标砖是经另一砖厂老板王本华介绍,每次送砖是原告张宏进聘请的龙某均、熊萬明的货车将水泥标砖送往被告建���工地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逐笔验收签名并使用的事实。被告竹园里公司对原告张宏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795321的送货单与被告的2795321送货单不一致,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写明名称及规格,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单据是原告拿的回单去榕杰节能建材公司报销车费的,客户联在被告这里;三、对证据3的证言无异议,王本华的证言充分证实向原告买砖的联系人是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老总杨福潮,被告在证据2的送货单中没有找到证人龙某均签字的单据,证人龙某均、熊萬明的证言均与被告无关联性。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对原告张宏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2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标砖都是送到被���竹园里公司的;二、证据3中王本华的证言中的杨福潮不是第三人的股东,双方只是生意上有往来,杨福潮在第三人处购买建材,而且都是先给钱再发货,第三人和被告也有生意上往来,也都是当天结算清楚,并且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认识王本华,对证人龙某均、熊萬明都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委托证人拿过货。被告竹园里公司辩称,1、被告竹园里公司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砖,而并未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2、被告竹园里公司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已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宏进的诉讼请求。被告竹园里公司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及住宿服务、食品批发兼零售、房屋租赁;2、《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竹园里公司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签订空心砖买卖合同,而并非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证明、收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竹园里公司支付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砖款累计12.07万元,其中包括定金5万元,购买砖累计为43.3万匹的事实;4、结算凭证复印件360份,拟证明被告竹园里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根据供货方的供货凭证进行支付的事实;5、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竹园里公司项目负责人邹某在该项目采购过程中与榕��节能建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起初并不认识原告的事实;6、熊某(隆)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竹园里公司按合同约定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只是在接收供货方送砖时认识原告,而原告是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送货人的事实;7、彭波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于2016年7月10日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负责人杨福潮签订《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的经过,及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张宏进对被告竹园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3的《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农行交易明细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合同当事人是彭波平与榕杰节能建材公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2、该合同签订的是空心砖,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水泥标砖;3、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杨福潮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标砖;4、被告建设的房屋使用的是原告的水泥标砖,有被告工作人员的验收并予以签名确认;5、原告没有得到水泥标砖款,而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杨福潮,杨福潮涉嫌合同诈骗或不当得利,不受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三、对证据4的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四、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张宏进和杨福潮至今都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更没有与杨福潮有买卖标砖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对被告竹园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1、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榕而不是合同中的罗传兴;3、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由公司出具委托手续才会认可,杨福潮只是跟第三人有生意上往来,其不是第三人的公司员工,合同中的罗传兴是第三人的股东,罗传兴据说是杨福潮的老婆;4、第三人有公司的开户行账号,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公司账户,而合同上面的账号是私人账号,是谁的也不清楚;三、证据3、4均有异议,跟第三人也没有关系,纯粹是个人行为;四、第三人的业务都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打理,盖公章也都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手,而证据5的证人邹某、证据6的证人熊某(隆)才、证据7的证人彭波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不认识,购砖合同也是第一次见到,第三人对该业务并不知情。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述称,1、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第三人表示积极配合;2、2016年7月10日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榕没有委托名叫杨福潮的人与被告签订《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事后第三人既不知道,也不追认;3、名叫杨福潮的人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知何时盗取第三人的空白《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而被告竹园里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与杨福潮签订合同并支付砖款给杨福潮个人,实际上杨福潮自己没有一匹砖供应给被告竹园里公司;4、被告竹园里公司实际购买了使用了原告张宏进供应的标砖,被告是该货款支付义务人;5、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编号为2795321送货单与被告手中的票据不一致,及该证据中其他送货单上没有名称及规格,是因原、被告双方所留的存根联不一样,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凭证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给被告竹园里公司的工地送砖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该系列证据关于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及杨福潮的身份,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予以否认,而砖款又全部结算给杨福潮而不是第三人,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送货人及砖款已结算给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竹园里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及住宿服务、食品批发兼零售、房屋租赁。原告张宏进自己经营一家砖厂。被告竹园里公司在张家界中心汽车站对面修建房屋需购买砖,案外人彭波平于2016年7月10日代表被告竹园里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即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型空心砖销售合同》,约定由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给被告提供新型空心砖,规格为(240×200×190)mm、(240×115×53)mm,单价分别为200元/m³、160/m³,数量为2000m³、20m³,并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竹园里公司的工地现场,现场验收清点,被告计划用量应提前10天通知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现场据实结算,需���先预付5万元定金,按月结算砖款,以现金结算,供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凭双方对账单开具收据。该合同供方加盖了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有罗传兴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杨福潮的签名,需方有彭波平的签名,未加盖公章,合同下书写有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号。后彭波平交来订金50000元,杨福潮开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罗传兴的印章。后杨福潮提供的砖数量不够,需对外购买标砖,便联系另一水泥砖厂老板王本华,王本华因未生产标砖,于是联系到原告张宏进。2016年11月,原告张宏进开始给被告竹园里公司的工地上送标砖,由原告张宏进聘请的运输人员将砖送至工地,工地人员签字确认后再将送货单或收据的一联带回,被告竹园里公司存有一联送货单或收据,部分送货单上有约定每匹水泥标砖单价0.26元,每车次均有被告竹园里���司工作人员熊某(隆)才等人先后分别验收签名确认,累计具体数量39.3万匹,累计金额10218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熊某才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老杨送砖至12月14日止,共送来433000块,请彭总予以检查票据,12月14日,熊某才”,字据中的老杨系杨福潮。2017年1月22日,杨福潮向被告竹园里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邹某付来砖款柒万零柒佰元整(70700.00元),收款人:杨福潮2017.1.22”。原告张宏进认为被告竹园里公司工作人员熊某才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给工地送砖,其与被告竹园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竹园里公司予以否认,只认可与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的业务往来,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称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给其工地送砖,罗传兴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杨福潮更不是公司人员,杨福潮与��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第三人业务往来有专用的公司账号并未收到原告的砖款。2017年2月后,原告张宏进又给被告竹园里公司送过标砖,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张宏进对该期间的砖款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竹园里公司的工程已于2017年3月完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宏进与被告竹园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竹园里公司是否应向张宏进支付砖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张宏进与被告竹园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对和被告竹园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向被告出售过砖,不论是第三人榕杰节能建材公司,还是杨福潮、罗传兴和彭波平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水泥标砖的买卖合同,被告竹园里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水泥标砖是案外人杨福潮从原告张宏进处购买而来的,同时原告张宏进出售的标砖确实用于被告修建的房屋且被告竹园里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张宏进与被告竹园里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而原告张宏进未收到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水泥标砖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竹园里公司应给原告张宏进支付砖款。原告张宏进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竹园里公司并未否认,送货单累计水泥标砖买卖数量为39.3万匹,虽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写明单价,但参照��他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为0.26元,可认定每匹标砖的单价为0.26元,故被告竹园里公司应付原告张宏进水泥标砖款102180元;同时,关于案外人杨福潮在被告竹园里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竹园里公司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宏进水泥标砖款102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张家界竹园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树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