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清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珍,林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754号原告:郭清珍,女,1977年03月04日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利,男,1984年03月12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珍诉被告林永利(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2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金廊公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现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827.9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第二次住院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本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7,697.3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1-2项合计19,49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为9497.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5,520元/年×20年×10%=51,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5、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2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66元/月,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93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400元。前述3-7项合计70,57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00元。9、停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0元。10、衣物损失,第二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前述8-10项合计10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2、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397.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故还应赔偿11,397.3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97.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6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第一被告负担1063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缴纳)。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