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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学显、敖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学萍,王学显,敖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65号自诉人米学萍,女,1966年3月19日生于贵州省钟山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钟山区。诉讼代理人张天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学显,男,1964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水城县。因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甫,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人敖艳,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自诉人米雪萍以被告人王学显、敖艳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米雪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天达、王春芳,被告人敖艳、王学显及其辩护人李文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米雪萍诉称,被告人王学显于1983年10月1日与自诉人米雪萍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共四个子女。婚后,被告人王学显不尽职责,常对自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自诉人无法忍受,为躲避被告人王学显的暴力伤害,于2008年5月辞去发其小学教师工作,带上其子王某1到贵阳打工。期间,王某1身患重病,为其治病,自诉人借钱开销20余万元,被告人王学显分文未出。自诉人在贵阳照顾生病的儿子期间,被告人王学显、敖艳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学显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已被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被二被告人占用,现自诉人米雪萍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米雪萍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学显、敖艳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婚罪,且被告人王学显犯罪情节恶劣,请求法庭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王学显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显对自诉人米雪萍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辨称其没有对自诉人米雪萍实施家暴,米雪萍离家出走是为躲赌债,且王某1生病期间其是出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人王学显的辩护人对自诉人米雪萍指控被告人王学显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自诉人米雪萍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2、被告人王学显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学显适用缓刑。被告人敖艳辨称与王学显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知道其结过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米雪萍与被告人王学显于1983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自诉人米雪萍与被告人王学显共生育四个子女。2008年3月24日,自诉人米雪萍带上其四子王某1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被告人王学显、敖艳在水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米学萍身份证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尖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米学萍与王学显于1983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生育四个子女,证明其二人系事实婚姻。3、证人黄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1983年10月1日米学萍与王学显结婚,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4、证人杜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米学萍与王学显于1983年10月1日结婚,并生育四个子女。5、户口本证实:王学显与米学萍、敖艳所生育子女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与王学显系父子关系。7、婚姻登记证明证实:王学显与敖艳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8、证人王某1(王学显之子)的证言证实:米学萍当时离家出走是事出有因,是因带孩子王某1生病外出治病。9、证人王某2(王学显之女)的证言证实:王学显长期对米学萍进行家暴。10、王学显家庭户薄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尚有王某3、王某4两个子女需要抚养。11、水城县尖山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米学萍于2008年3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2、王某5的家庭户口薄,及水城县尖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王学显的父亲王某5已死亡,母亲晋某某需要王学显赡养,其弟王某6系精神病患者,也需要王学显进行照顾。13、六盘水市山城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残疾人证件、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王学显的兄弟王某6经六盘水市山城精神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水城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于2015年12月15日与其妻子晋某调解离婚,婚后其子王海由王某6抚养。被告人王学显系其兄弟王某6的唯一赡养人。14、王学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学显承认与米学萍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且与敖艳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显与自诉人米雪萍于1983年结婚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被告人王学显在未与自诉人米雪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人敖艳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王学显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米雪萍指控被告人王学显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熬艳的犯重婚罪的指控,自诉人米雪萍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该证据属孤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敖艳与王学显办理结婚登记时明知其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故对自诉人米雪萍指控被告人敖艳犯重婚罪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敖艳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学显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米雪萍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自诉人米雪萍于2008年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其行为在客观上给被告人王学显的情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学显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学显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水城县司法局不同意接收被告人王学显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对被告人王学显可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显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敖艳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