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生于1985年3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营山县玲珑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玲珑乡往涌泉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玲珑乡街道300米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李某某摔倒在地,其起身找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经群众报警,龚某被带至玲珑派出所调查,执勤民警发现其疑似喝酒,遂对其酒精含量测试并抽血送���。经检验,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无证,其本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公共安全潜在风险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