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秀君诉被告曹中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君,曹中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649号原告谭秀君。被告曹中莹。原告谭秀君与被告曹中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君、被告曹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80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我驾驶辽P5C6**车在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葫芦岛大酒店门前与被告驾驶的辽P139**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中莹负全部责任。后发生修车费用为3803元,因被告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已赔付我损失2000.00元,余额部分1803.00元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曹中莹辩称,我的车是与原告的车追尾了,当时我也积极给原告的车维修,并到4S店询问修车价格,双方对修车地点有争议,后到交警部门处理。现对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曹中莹驾驶的辽P139**小型客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葫芦岛大酒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谭秀君驾驶的P5C6F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交警支队巡防二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曹中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秀君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修车费3803.00元。被告曹中莹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谭秀君损失2000.00元,余下修理费损失1803.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谭秀君与被曹中莹在葫芦岛大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谭秀君驾驶的P5C6F8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坏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请求因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虽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秀君经济损失18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递费40.00元,由被告曹中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