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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283号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078X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3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07470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城关镇青年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珠月。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与被告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以下简称环亚材料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被告环亚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诺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增加一层车间,原、被告又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02万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2500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环亚材料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50000元的工程款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原告万诺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环亚材料厂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涉讼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的相关情况及原告诉请关于利率计算的依据。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就涉案工程总价款结算为3020000元的事实,并以结算日之次日开始主张利息的依据。4、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子项目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环亚材料厂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环亚材料厂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筋混凝土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建造的涉案工程钢筋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万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证据本身来说,单项判定结果来看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投入使用后,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提出相应抗辩。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万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亚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诺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环亚材料厂(发包人)的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价款暂估2180000元。通用条款42.2.8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进度款与已付工程进度款差额部分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专用条款42.2.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2012年4月25日,因被告增加一层车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二、合同价款:暂定为3500000元。三、付款更改如下。其他按原合同。四。五。六、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涉讼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环亚材料厂使用,子项目已验收合格。还认定: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车间及围墙工程结算价为叁佰零贰万元(3020000元)。被告环亚材料厂尚欠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环亚材料厂尚欠部分工程款25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2.2.8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进度款与已付工程进度款差额部分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2.2.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该结算结果,原告万诺公司可主张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环亚材料厂抗辩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黄岩环亚上光材料厂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