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兴林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313号 原告:王兴林,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刘阳,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兴林与被告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林,被告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林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9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阳驾驶鲁QV959E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建设路西联中西开关门时,与王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459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阳驾驶鲁QV959E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建设路西联中西开关门时,与王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82017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V959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兴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7678.13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一张,计款7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阳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驾驶员王兴林在我公司工作,月收入8500元。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余证据可以佐证。 原告王兴林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6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40天×283.3元=11332元,护理费30天×93.18元=2795.4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复印费17元,施救费70元,鉴定费600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并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的现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兴林在与被告刘阳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王兴林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7678.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仅仅提供了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误工费40天×93.18元=3727.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仅提供了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V959E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727.2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700.7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8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17由被告刘阳承担,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刘阳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57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阳赔偿原告王兴林病历复印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17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刘阳结算垫付款(垫付款15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兴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