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9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蔚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蔚莉,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蔚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苏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蔚莉驾驶豫C×××××号长安铃木牌小轿车沿涧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路口北100米处时向后倒车,靠路东侧停车,遇刘旭怀抱刘沐宸在该处路东人行道步行,由于王蔚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致使轿车倒车时驶入人行道,轿车尾部碰撞并挤压刘旭肢体,造成刘旭当场死亡、刘沐宸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蔚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蔚莉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蔚莉现场等候处理,向民警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害方与王蔚莉达成和解,并对王蔚莉谅解。被告人王蔚莉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蔚莉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蔚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蔚莉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蔚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