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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宏兴纸品厂、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宏兴纸品厂,李阳,李保中,李强,李刚,陈春发,曹春,赵梅花,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住所地:西平县盆尧镇叶李村。注册号:411721602067190(1-1)。经营者:张得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中,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平县,现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李保中、李强、李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发,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曾用名、小名曹和平),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现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花,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现住西平县,系曹和平妻子。曹和平、赵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环城乡王店村。组织机构代码:08229334-4。法定代表人:贾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李保中、李强、李刚、陈春发、曹和平、赵梅花、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平县宏兴纸品厂的经营者张得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阳,被上诉人李保中、李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陈春发,被上诉人曹和平、赵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宏兴纸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阳、李保中、李强、李刚、陈春发、曹和平、赵梅花、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其1876821元损失的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李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判决李刚赔偿其750728元)。事实与理由:1、李保中、李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曹和平、赵梅花违规将烟花销售给李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李阳燃放的烟花是从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李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5、其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阳辩称,其同意上诉人西平县宏兴纸品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李保中、李强辩称,其对事故无过错,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刚辩称,其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春发辩称,其未参与,未指使他人燃放烟花,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曹和平、赵梅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682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李刚在西平县城三里湾大棚被告曹和平、赵梅花实际经营的西平县梅花门市部烟花爆竹零售点(该零售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赵梅花)购买十六箱烟花爆竹。2015年2月18日下午三点多,李刚与被告李强(李刚与李强系兄弟关系)将烟花从家中运出,并用铲车将购买的烟花堆放在被告李保中的沙堆上,沙堆高约二层楼。在此行为中李保中在场并未阻止(李保中与李刚、李强系父子关系)。下午五点多,被告李阳与被告陈春发到李强家玩,李阳、李强、陈春发步行到李保中经营的沙场。三人在交谈过程中,李阳在沙场沙堆顶部燃放一枚烟花,因沙堆顶部不平整,导致烟花打出后倾倒并继续散射,其中向北打的烟花引燃与沙场相邻的由张得军经营的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大火造成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厂房、机器设备、车辆、杠纸原料等物品烧毁,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西平县宏兴纸品厂烧毁物品价值总计1876821元。2015年12月13日,李阳因犯失火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阳已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再查明: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扣押于西平县消防队烟花实物,县消防队答复扣押烟花因时间太久受雨林受潮已销毁。李保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西平县宏兴纸品厂消防合格证,县消防队答复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等材料消防队不掌握,消防合格证是否需要办理应由工商部门决定。由于县消防队公章年检,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材料。另外,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内安装有四个灭火器、三个消防池,但是在春节期间发生火灾时,厂区无一人看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阳燃放烟花对燃放环境和燃放条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烟花倾倒引燃西平县宏兴纸品厂,造成厂房、机器设备、车辆、杠纸原料等物品烧毁。李阳并因犯失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阳作为火灾事故的引起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阳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李刚作为烟花的购买人,由于对烟花的管理存在疏漏行为,亦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内虽配有消防设施,但是火灾发生时未安排值班人员看守厂区,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西平县宏兴纸品厂烧毁物品价值总计1876821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阳赔偿原告损失1501456.8元(1876821元×80%)、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损失187682.1元(1876821元×10%),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自身承担损失187682.1元(1876821元×10%)。另扣除李阳已经赔偿原告的13万元,被告李阳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71456.8元。被告李保中作为沙场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对李阳燃放烟花并不知情,对火灾的引起、发生并无过错,要求李保中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卷宗证据材料,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强、陈春发与李阳共同参与燃放烟花的事实,李强将烟花放置于沙堆、铲车铲斗,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李强、陈春发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曹和平、赵梅花作为西平县梅花门市部烟花爆竹零售点实际经营者证照齐全,所销售的烟花亦从正规厂家、从正规渠道购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曹和平、赵梅花违规销售烟花给李刚,要求被告曹和平、赵梅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阳燃放的烟花为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销售,要求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财产损失1371456.8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财产损失187682.1元。三、判决驳回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对被告李保中、李强、陈春发、曹和平、赵梅花、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1.39元,由原告西平县宏兴纸品厂负担3671.62元,被告李阳负担15850.63元,被告李刚负担2169.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平县宏兴纸品厂与被上诉人李阳、李保中、李强、李刚、陈春发、曹和平、赵梅花、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李阳作为火灾事故的引起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李刚作为烟花的购买人,对烟花的管理存在疏漏,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西平县宏兴纸品厂防火措施不到位,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保中作为沙场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对李阳燃放烟花并不知情,对火灾的引起、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李保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从本案相关证据看,不足以证实李强、陈春发与李阳共同参与燃放烟花的事实,李强将烟花放置于沙堆、铲车铲斗,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上诉人要求李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曹和平、赵梅花作为西平县梅花门市部烟花爆竹零售点实际经营者证照齐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和平、赵梅花违规销售烟花给李刚,要求曹和平、赵梅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阳燃放的烟花为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销售,要求西平县恒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李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平县宏兴纸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1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宏兴纸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