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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雪娣与吴丽贤、洪俊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娣,吴丽贤,洪俊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17号原告:梁雪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贤,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洪俊深,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粤TBV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原告梁雪娣与被告吴丽贤、洪俊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雪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贤、洪俊深、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8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7时15分,吴丽贤驾驶粤T/BV5××号牌车辆沿环镇北路由永宁工业大道往环镇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梁雪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雪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雪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洪俊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医疗材料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营养费过高,酌情支付5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付1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无护工发票,建议参照中山市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建议按中山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天数不超20天;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没有精神伤残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且没有任何测量数据或分析结论予支持鉴定意见,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理,不确认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吴丽贤、洪俊深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7时15分,吴丽贤驾驶粤T/BV5××号牌车辆沿中山市环镇北路由永宁工业大道往环镇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梁雪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雪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雪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复查、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6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6天,每天130元),误工费2333.33元(误工20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以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6.73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计算10年、14年,五人扶养;原告女儿计算1年,二人扶养,均以25673.1元/年计算,乘以10%),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89434.46元。另外,洪俊深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时,粤T/BV5××号牌车辆由洪俊深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4434.46元,未超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且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其伤情与事实存在关联;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予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应采信原告的证据,至于误工时间,依法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原告在中山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该司法鉴定所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款,该条款仅涉及临床损伤鉴定,并未涉及到精神病等级鉴定,故人寿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吴丽贤、洪俊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雪娣交通事故赔偿款94434.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08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