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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陈德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德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珍,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陈德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陈德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是在2015年2月17日,而双方发生抓打是在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一天,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住院,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上诉人所致的结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所受的伤是上诉人行为造成,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上诉人所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直肠黏膜受损;4)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因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除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之外,还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并说明何种药是用于治疗何种病,用药清单中不是治疗本案之伤的药物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进行核实,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且未查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部是用于治疗所受的伤,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的发生是2013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龙庆贤向上诉人买牛,一直未付清上诉人购牛款,上诉��在2015年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购牛款,被上诉人及妻子陈德珍不但不支付所差欠上诉人的购牛款,反而对上诉人进行抓扯,在抓扯的过程当中,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2月16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从出院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2月10日止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事实是:2013年被上诉人之夫与���外人龙庆贤向上诉人买牛,一直未付清上诉人购牛款,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购牛款,被上诉人及妻子陈德珍不但不支付所差欠的购牛款,反而对上诉人进行抓扯,在抓扯的过程当中,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本案发生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2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德珍、徐春华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是针对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相对人是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该行政诉讼不是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提出异议。且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针对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提出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之间无必然的联系,民事诉讼不以行政诉讼的判决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必然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维护权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及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金额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以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当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属于判决错误。3、根据法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天70元计算错误。4、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发生抓扯纠纷间隔1天,说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严重,在第一次就诊时间医院并不同意住院,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长达1月之久,首先不能查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上诉人所为,其次被上诉人有擅自扩大损失的故意。2、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其有陈旧性伤,有其他疾病,其应将住院期间因治疗陈旧性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3、本案的起因系上诉人索要购牛款,上诉人是非常老实的农村农民,养牛很不容易,按照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在长达2年之久未支付购牛款,上诉人要款合理合法,上诉人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也是存在过错的,请求法院综合审查。被上诉人陈德珍辩称:1、被上诉人在被殴打的当天即2015年2月16日就在水钢医院入院治疗,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2、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因上诉人殴打所致的伤,不存在其他伤病治疗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庭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存在陈旧性多处软组织挫伤,系上诉人主观臆断,凭空捏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并没有陈旧性之伤。3、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之夫与案外人龙庆贤向其买牛的主张不属实,事实只有龙庆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家无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对此有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应证。4、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是以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处罚决定书一旦被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处罚决定书是于2016年11月21日才生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5、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一审支持的各项数额也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668元(1.医疗费6174.48元;2.门诊费2.5元;3.病历复印费15元;4.误工费33590元/年÷365天×58天=5338元;5.护理费33590元/年÷365天×58天=53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年×58天=5800元;7.营养费5000元;8.交通食宿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龙庆贤与原告之夫徐春华一起到水城陡箐买牛,龙庆贤向被告XX买了一头牛,价格11900元。后龙庆贤、XX、徐春华等人一起将牛拉到红桥新区红山村龙庆贤租用原告徐春华房屋的家中,并在徐春华家中支付了XX5000元,剩余69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XX与张兴贵等人来原告家找龙庆贤要钱,在未找到龙庆贤的情况下,被告XX与张兴贵等人认为原告之夫徐春华与龙庆贤系合伙人,因此向徐春华要钱,索要无果后,被告等人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家中的电磁炉及电视接收机等物品砸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直肠黏膜受损;4.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58天,住院费6174.48元。2015年5月25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作出通知,原告陈德珍的伤情达不到伤情评定标准,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此处罚,原告陈德珍不服,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2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德珍在2015年2月16日案发后经他人当日报案,因不服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2015年6月19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提起���政诉讼,其行为一直都在维护自身权益。其提出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将原告陈德珍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174.48元、门诊费2.5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费用因受伤而产生,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3590元/年÷365天×58天=5338元;3、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33590元/年÷365天×58天=5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70元/年×58天=4060元;5、营养费计算按30元×58天=1740元支持;6、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水城县医院的实际距离,且未提交发票为凭,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是否达到严重后果未举证证明,故精神抚慰金不��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6174.48+门诊费2.5元+病历复印费15元+误工费5338元+护理费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1740元=22667.98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之夫徐春华与案外人龙庆贤一起去陡箐买牛,被告XX仅凭主观臆断认为原告之夫与龙庆贤系合伙人而向徐春华要钱,索要无果后动手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赔偿原告陈德珍各项损失共计22667.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XX负担2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陈德珍即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转至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本���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较大过错?3、一审判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报案并等候相关行政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处理,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被上诉人采取何种途径对自己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和救济,与本案是有关联的,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较大过错及上诉人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该起纠纷调查后认定系XX因经济纠纷将陈德珍打伤,并未认定陈德珍有过错,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上诉人主张陈德珍存在较大过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应依法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其采取过激方式将陈德珍打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德珍在受伤当日即在水钢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其他原因导致,故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造成,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陈德珍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治疗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且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治疗的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计算后予以赔付,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