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刑初111号自诉人王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汉族。辩护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王某某指控:王某某与陈浩健康权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程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王某某97063元及利息。程某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程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按照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乙方程某应赔偿甲方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063.18元。判决生效后,乙方程某在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四次共履行27000元,下余90063.18元由乙方程某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程某再一次性补偿甲方王某某现金陆万元。甲方王某某自愿撤回刑事自诉案件,并保证以后永远不再因该事故向法院或者其他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失明、安装义眼、再次手术等所有损失均自愿放弃)。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家长、代理律师均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永不反悔,签字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的自诉。本院认为,因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程某自愿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程某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