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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孟庆服,赵庆华,梁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80号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薛家街钢花里14-8号,注册号210700004128206。法定代表人:梁溟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庆服,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77********。委托代理人:刘春���,系被告孟庆服之妻,1974年8月21日出生,个体业者,住址同被告孟庆服,身份证号码2113811974********。被告:赵庆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号,身份证号码2108211967********。委托代理人:姚剑,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海祥,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号,身份证号码2108811972********。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赵庆华为本案被告,梁海祥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溟祥、被告孟庆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赵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剑、第三人梁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梁海祥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一直管理原告的机机械设备。在梁海祥、赵庆华与被告孟庆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误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当做梁海祥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逐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辽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贵院错误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孟庆服辩称,1、梁海祥始终从事承包钻探工程工作,我和梁海祥在2011年一起干钻探工程时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了纠纷,因���才有的本次的诉讼。而原告公司业务范围是设备租赁,不是钻探工程。因此,原告说梁海祥是其公司的员工,从事管理机器设备工作,这种说法肯定不成立的。2、如果说梁海祥是原告的员工,希望原告向法院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梁海祥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证明。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始终不能提供梁海祥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说梁海祥是其公司的员工是在说谎。3、原告说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希望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设备的所有权。然而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怎么就说查封的设备是原告的呢?4、法院查封设备的地点在水文地质勘察队,并不是原告公司院内,凭什么就说是原告公司的财产呢?5、梁海祥从事钻机勘探工作多年,我和梁海祥于2011年还在一起干了几处工程,钻机设备是我们出去干工程必备的工具。被查封的这台钻机我很清楚,是梁海祥和赵庆华合伙解散时分得的两台钻机中的其中一台。6、原告公司的法人梁溟祥系梁海祥的亲弟弟,因此原告公司为梁海祥提供的各种说辞就更加不可信了。综上,原告说梁海祥系其公司员工,查封的设备属于公司财产都是在说谎。其真正目的就是弟弟在帮助哥哥逃避法院的制裁,给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障碍。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庆华辩称,1、被法院查封的设备是赵庆华于2009年经张海丰介绍,从王春光处购买。2、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梁海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手续和证据均存在虚假之嫌或者不具备证明力。第三人梁海祥辩称,被告孟庆服说该设备是我和赵庆华分开时分的事实我承认,但不是两台,只有一台。被查封的这台钻机是原告公司的,另一台我的钻机在库房。如果原告说查封的钻机不是原告的,要拿出证据证明。我现在就是给原告打工。被告孟庆服说钻机不是原告的要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海祥、赵庆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庆服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梁海祥所有的机械设备。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古执字第002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海祥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裁定查封了在锦州市钻探机械修配厂院内的工程勘察钻机一台。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对上述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司为该钻机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对该钻机的查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该钻机为其所有的购买票据或登记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辽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7)辽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查封的北京北探GK200型号工程勘探钻机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辽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赵庆华提供的证人的证实材料。本院调取的(2015)古执字第002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电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工程勘察钻机为动产,现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查封的钻机为其公司所有,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勘察钻机为其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现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无法确认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也不能证实被查封的机器属于原告所有财产。故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锦州利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