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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2015年3月16日,二人租用陈某驾驶的蓝色菲亚特轿车,由山东省潍坊市至五莲县城。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五莲县城关早市市场,谎称其系五莲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要低价销售黄豆,骗取被害人王某夫妻信任。后被告人张某带被害人王某至五莲县中医院,由同案犯“高某”冒充五莲县中医院后勤主任以销售黄豆要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200元,后二人逃匿。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高某”在山东省五莲县实施诈骗的事实,并于2016年5月4日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