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黎忠强与张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忠强,张鉴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第881号原告:黎忠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磨琪福,广西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鉴雄,男,成年,汉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黎忠强诉被告张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鉴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砍伐林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今已将近一年,经原告多次电话追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鉴雄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黎忠强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为张鉴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鉴雄向原告黎忠强借款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鉴雄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鉴雄归还原告黎忠强借款3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鉴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