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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3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例霞,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开发建设在定边县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由某乙公司定边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截至2016年4月份,二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的商砼款3275490元。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尚城项目部未按约定给原告付款,在原告公司的催促下,二被告定边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任人张某某、钟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商砼款除顶部分商品房(抵房款1400800元,有抵房协议)外,所欠款于2016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按时付不清欠款,抵房协议无效,并在一周内按现金付清所有抵房款,同时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乙公司定边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承担3%月利息。此后二被告公司不守承诺,在2016年6月22日前分5次只给原告付款900000元,除去抵房款,还尚欠原告974690元,此后再未给原告付过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公司用商品房给原告公司抵顶商砼款协议无效。2、二被告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商砼款2375490元。3、二被告的公司承担曾承诺给原告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有公司负责人钟某某签字。2、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这也是补充合同。第二组证据是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过顶房协议。第三组证据是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签订承诺书,如款项逾期未付,工程款顶房协议无效,并承担3%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抵顶商砼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是有效合同。答辩人某丙公司为定边尚城小区的开发商,答辩人某乙公司为定边尚城小区的建筑商,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为建造尚城小区的混凝土供应商。开发定边尚城小区时,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用在建的尚城小区商住房向某乙公司顶账,某乙公司又将抵账房再次顶账给某甲公司,但某丙公司并不拖欠某甲公司任何工程款,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债务关系。二、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商砼款属实,但并非2375490元,仅为90万元,即使偿还也仅对90万元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并不应偿还2375490元。三、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签订如上协议,并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法定条件,况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合同成立之日就无效,但该协议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四、鉴于存在以上《工程款抵房协议》,二答辩人一直本着诚实信用、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将抵付给被答辩人的房屋一直为被答辩人预留至今没有出卖,并且在能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时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不肯前来办理手续。如随意认定上述抵房协议无效,无疑会导致二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替被答辩人保留该抵账房,答辩人已经失去了最佳的销售时机,被答辩人无故毁约退回房屋,造成二答辩人的巨额经济损失谁来承担。显然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五、二答辩人开发、承建的尚城小区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建设过程中本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所有的在建工程项目都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实情况,并非仅拖欠被答辩人一人款项,答辩人已尽力向其他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贷款,因贷款暂未到位,导致未能及时付清被答辩人欠款,并非故意拖欠拒付以上欠款。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商砼为300多万元,二答辩人通过支付现金及以房抵账形式已经偿还被答辩人商砼款200多万元,偿还数额达到四分之三,剩余未偿还部分仅占四分之一,被答辩人不享有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答辩人仍应当按照《工程款抵房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答辩人仅负有偿还剩余90万元的欠款义务。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诺书》因显失公平,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利用了自己行业垄断的优势地位和二答辩人工程不能停工的急迫情形,该承诺对二答辩人极为不利,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承诺书》。八、鉴于以上事实,二答辩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利息损失,对被答辩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计算,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且标准过高,恳请法庭不支持该项诉请或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综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真实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及无效情形,三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二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商砼款仅为90万元,并非2375490元。且二答辩人也未给被答辩造成利息损失,要求二答辩人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违约利息显然过高,与事实不符,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属于有效的合同。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协议是由原告负责人起草并提供。2、原告利用了自己的行业垄断地位的优势及被告在建工程的紧迫性和被告无经验的情形下要求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利益不对等,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撤销该承诺书。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均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支付货款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原始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和某丙公司项目部开发建设在定边县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由某乙公司定边尚城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一被告公司共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价值3275490元,二被告于2015年支付给原告公司60万元、2016年支付30万元,下欠2375490元,于2016年4月18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同时原告公司又与二被告公司签订偿还货款“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应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20万元、5月底前支付40万元、6月底前支付20万元、7月底前支付20万元、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应付款,逾期承担3%月利息”,若2016年8月10日前付不清所有应付款,抵房协议无效。并在一周内按现金付清所有抵房款,同时二被告承担工程款3%月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混凝土搅拌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需将货供给,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在第一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及原告所签订的承诺系对该债务提供的担保,在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偿还欠款2375490元及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协议和承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2%承担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工程款抵房协议有效,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二被告没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且该协议又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款237549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二、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