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曾用名:戎斌。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戎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黄岭村龙城2011楼下的车牌号为晋H×××××的昌河北斗星汽车内容留巩某吸食冰毒,毒品由戎某提供。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巩某吸食冰毒,毒品由戎某提供。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巩某吸食冰毒,毒品由戎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证人巩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7〕00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行罚决字〔2017〕00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