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劳玉宝与盛玉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玉宝,盛玉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390号���告:劳玉宝,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松,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嘉善县。原告劳玉宝与被告盛玉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694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时14分,原告驾驶车辆沿东西通道由东向西右转弯与沿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经嘉善县第一���民医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盛玉松答辩称:责任同等予以确认,但是伤残系原告单方申请所作的鉴定,且原告是农村的,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予以司法鉴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除了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3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但在重新鉴定期间,鉴定部门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因被告个人原因拒绝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为此鉴定部门未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且将案件退回本院。而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系一家具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虽该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3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人系本案原告,但该鉴定意见未存在明显瑕疵,且现无证据能否认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29日13时14分许,事故地点在嘉善县××水塘路厍浜入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转弯时,在事故地方与沿南北通道由南向北由被告驾驶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治疗诊断为“左侧4-11肋骨骨折,等”。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要求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及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3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8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诉讼期间,被告申请本院要求对原告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三期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按受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致鉴定部门未能作出鉴定意见且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之相关损失应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为宜。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予以更正;因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现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尚不足,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诉请的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核定为:医疗费60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计210元,营养费��按原告诉请3000元、护理费60天×113元/天计678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原告诉请的11年×20%计5030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66646.49元。其中由被告赔偿原告50%计3332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可由被告赔偿给付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松赔偿原告劳玉宝各项损失3332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劳玉宝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劳玉宝负担122元,由被告盛玉松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