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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与彭永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彭永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09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门社区。负责人:佟奎峰,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民,男,生于1979年09月19日,藏族,副部队长,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永才,男,生于1966年05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与被告彭永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民,被告彭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应给付原告的租金517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收回涉案房屋。根据法院判决,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应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5万元,经法院执行后,尚欠51791元。原告认为,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股东是农民,租赁合同也是本案被告经办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永才辩称,法院判决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主体是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被告只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原璧山县永财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因该合作社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合作社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作社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后该合作社支付了原告租金98209元,尚欠51791元。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名为璧山县永财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彭永才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对重庆市璧山区永财家禽养殖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7136部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