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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欣与青岛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青岛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516号原告刘欣,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强,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诉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老船夫公司)、被告张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被告张宗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唐浩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因学校实习在被告酒店工作,因原告工作出色,2016年6月24日,被告酒店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实习期满后将原告留下继续为酒店工作。2016年7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酒店工作期间,被告张宗强工作失手误伤原告,致使原告眉裂伤,造成不可挽回的容貌损伤。事故发生后,酒店相关人员将原告送至海军401医院急诊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且原告正年轻,无法接受面部伤疤,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该事故在原告工作期间发生,被告酒店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86.36元、误工费16317元、实习期未发工资7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41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整容费3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其公司,事发的经过亦属实,但原、被告非雇佣关系,原告2016年7月7日实习期满后就离店了,未再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该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张宗强辩称,其与原告私下关系不错,2016年7月12日是原告到店找被告玩,被告手中的擦子因手滑擦伤了原告,其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与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欣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在被告处实习。原告称实习期满后被告仍留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对此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称原告实习期满后就离店了,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2016年7月12日晚17时左右,正在工作的被告张宗强误伤正在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处的原告刘欣的头部,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886.36元,被告张宗强为其垫付67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6.36元,并提交病历及门诊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老船夫公司认为原告非工作中受伤,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宗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宗强认为其已垫付670元,原告认可其垫付的数额;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17元,并提交照片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宗,要求被告赔偿其110天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1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住院也没有陪护证明,对此不予认可;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5、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整容费30000元,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6、要求被告赔偿未发工资76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在实习结束后仍在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工作,系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对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被告称上述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习期满后仍在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所称其实习期满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仍留其在店内工作之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宗强在工作期间致原告刘欣在被告酒店内受伤的事实,故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应为原告刘欣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1886.36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垫付67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花费应为1216.3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631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56天,故其合理误工损失应为9039.32元(58917元/365天*56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元。4、原告主张未发工资7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护理费441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欣医疗费人民币1216.36元。二、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欣误工费人民币9039.32元。三、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欣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被告青岛老船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欣对被告张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原告刘欣负担1466元,被告青岛市老船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