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蓉蓉与夏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蓉蓉,夏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95号原告:朱蓉蓉,女,196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夏可芳,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朱蓉蓉为与被告夏可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夏可芳立即归还原告朱蓉蓉借款本金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夏可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可芳因需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朱蓉蓉借款40000元、15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夏可芳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夏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蓉蓉借款本金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夏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夏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万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