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世娟,宋建平,高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诉���代理人:牟向辉,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娟,女,2000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2年05月0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被上诉人马世娟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建平,男,197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原审被告:高腾,男,198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世娟、原审被告宋建平、高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义齿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判我公司承担77021元,不当。我公司认为义齿修复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承担。因为安装义齿一般都是在医院口腔科或牙科诊所进行,是医疗行为,相应支出的费用应为医疗费。被上诉人马世娟针对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生的伤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诉称义齿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属于医疗费用,与理不通,与法无据。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因病致残的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安装的生活自助器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该条款是对义齿(假牙)属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最有力的解释。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世娟针对华农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疗费12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1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42979元,左肩部及左上臂疤痕去除费80000元,共计144979元,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治疗费、烤瓷牙修复费、左肩部及左上臂疤痕去除费共计1449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被上诉人马世娟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主张,且被上诉人马世娟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各项费用过高,均超各项实际治疗标准,与实际花费情况严重不符。我司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世娟针对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所诉无视��实、有悖法律。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公平公正,意见书中的各项费用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依法给予认定支持,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是公正的、正确的。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世娟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宋建平、高腾均未答辩。被上诉人马世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0.46元、护理费9754元、误工费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581.8元、鉴定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祛除瘢痕手术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5349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09月01日9时许,被告宋建平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白码村北96KM+700M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马世娟,造成马世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世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返院复查。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远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3,右第1);4.双侧气胸;5.左侧胸壁及颈部皮下气肿;6.双侧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部分牙齿缺失;9.贫血。���告出院后复查一次。原告起诉后申请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祛除瘢痕手术费、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1月12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马世娟的肢体伤残为一处十级;建议护理期限90日;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需10000元;左肩部及左上臂疤痕祛除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约为15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7-8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8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世娟不满十六周岁;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6531.36元,其中10440.9元系被告宋建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元及交通费;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高腾,被告宋建平系借用,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建平的驾驶证及冀F×××××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5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大名县公安局北峰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膳食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平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世娟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宋建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腾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存有过错,故被告高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分别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宋建平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76531.36元、伤残鉴定费8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参照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偏高,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810元(3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膳食费用1341元并提供了收据凭��,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二人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护理期限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9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应予支持,则护理费认定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不规范及关联性不确定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具体就医的情况酌定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祛除左肩膀及左臂瘢痕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结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重新鉴定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确认22102元(11051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等情况综合认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祛除左肩膀及左臂瘢痕手术费均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12000元、10000元、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烤瓷牙修复费)一项鉴定机构出具了修复费15000元、更换周期7-8年的意见,应予认定,原告需定期更换修复义齿已属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参照人口预期平均寿命七十二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亦属合理,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20000元(15000元×8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342511.36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宋建平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娟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21元计110000元,共计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娟医疗费66531.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元、营养费810元、面部整容费10000元、祛除肢体瘢痕手术费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79元(120000元-77021元)、鉴定费8850元共计222511.36元。三、原告取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宋建平垫付款1044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宋建平负担3198元,由原告马世娟负担1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华农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马世娟,原审被告宋建平、高腾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世娟所安装的义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是为恢复牙齿功能而安装��一审法院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治疗费、烤瓷牙修复费、左肩部及左上臂疤痕去除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依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亦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72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