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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倪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倪永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4003XJ。代表人:卢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伟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支行员工。被告:倪永权,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经营者,住余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诉被告倪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倪永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9543.98元及复利101.3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2、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倪永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都佳苑6幢1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7)第09209号】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倪永权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止,为该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永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15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可循环使用,即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借款人可连续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永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永权以自己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7)第0920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2日,被告倪永权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8725%。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倪永权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倪永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9543.98元及复利101.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贷款放款单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权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9543.98元及复利101.34元(计至2017年3月2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从2017年3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倪永权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倪永权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都佳苑6幢1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7)第0920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复利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6元,由被告倪永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彦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