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丁立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丁立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46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A7-13006房。负责人:张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庆,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立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立春(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庆及被告丁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29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拖欠租金为20300元、滞纳金为101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湘A×××××的车辆一台,租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月租金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20300元(租金2900元/月,欠租7个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之约定,滞纳金为1015元(20300元×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拖欠租金属实,2017年5月原告要求拖车,我表示同意,但原告一直没拖车;没按时交纳租金是因为原告欠我保险费,拖了半年,且原告所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滴滴运营的标准;我交纳了25580元的保证金,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租金;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租金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2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ST7310020160429004343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的世嘉(1.6MTCNG双燃料)车辆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共36期,每期租金2900元;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付款周期,每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5日前支付该期租金;附件1、2、3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还签署了《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1)、《车辆交接清单》(附件2,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附件3)、《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车辆销售协议(B类)》(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乙方预留联系方式不正确或无法联系及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租车���情形,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其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还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交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仍需交纳拖欠的所有租金、滞纳金、车辆违章年审处理费用并承担甲方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乙方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又未及时归还车辆的,因甲方是用于出租获取收益,乙方继续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造成了甲方的损���,乙方应当自应归还车辆之日(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第一日)起,按照每月1.5倍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车辆逾期占有使用费。《车辆销售协议(B类)》中约定:在乙方履行租车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待正常租期届满后,甲方同意将租赁车辆以22400元价格销售给乙方,乙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2400元,租赁到期后,如乙方实现了相应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定金,过户前一次付清剩余款项1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车辆交接,租金只交纳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车辆。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湖南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涉案车辆首付款及���个月租金共计25580元,原告陈述收到该公司转付涉案车辆的月租金2900元、保证金12400元、商业险保险费3600元,共计189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租赁的涉案车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所欠自2016年10月28日起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总欠付租金金额的5%支付滞���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交车辆销售保证金,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丁立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丁立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湘A×××××的世嘉(1.6MTCNG双燃料)车辆一台;三、被告丁立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金(按2900元/月标准,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并按此租金总额的5%比例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丁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