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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涛酒后驾驶鲁Q×××××/鲁Q1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日照路与莒州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由南向北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刮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涛与被害人王某在路边协商处理事故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报案至莒县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6mg/100ml。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涛被电话传唤至莒县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涛已与被害人王某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信息、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日)公(刑)鉴(乙醇)字[2016]10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人王某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