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05褚朝锦与杨连春、吉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朝锦,杨连春,吉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05号原告:褚朝锦,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连春,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美琴,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褚朝锦与被告杨连春、吉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杨连春、吉美琴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杨连春、吉美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朝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春、吉美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朝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开庭前褚朝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杨连春、吉美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做绳网生意需要租用我的厂房,后双方熟悉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合计1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杨连春、吉美琴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杨连春、吉美琴共同向褚朝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杨连春、吉���琴向褚朝锦借款人民币(¥1150000)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一、承诺还款如胡庄大楼售出立即还给褚朝锦捌拾万元(¥800000);二、如胡庄大楼不能出售第一年(2017.元月17日)前还给褚朝锦贰拾伍万元(¥250000);三、第二年(2018年2月5日)还给褚朝锦肆拾伍万元(¥450000);四、第三年(2019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肆拾伍万元(¥450000);五、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褚朝锦。庭审中,褚朝锦陈述至今为止胡庄大楼未售出,故根据借条中约定的第二项条款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连春、吉美琴共同向褚朝锦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连春、吉美琴至今未还款,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褚朝锦主张两被告偿��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褚朝锦同时主张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杨连春、吉美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春、吉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褚朝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杨连春、吉美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