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049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潘小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小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049号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28号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6590657A。法定代表人:何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祥,男,汉族,1991年01月0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淳公司)诉被告潘小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和被告潘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祥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PVC封边条、塑胶制品的加工及销售的民营企业,受经济环境影响于2016年11月出现资金困难,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导致部分员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为此,原告也积极寻求资产重组之路,希望早日恢复生产,及时结清所有员工薪资。但是被告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关于工资数额有误,原告没有拖欠被告那么多薪资。现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潘小祥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潘小祥系原告旌淳公司员工,2015年3月入职,岗位操作工,月工资为3700元。由于原告旌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11月停产,由此旌淳公司欠付被告潘小祥部分工资。后潘小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旌淳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同年11月的欠发工资21500元并经济补偿金7400元。2017年1月23日,上述仲裁机构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旌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小祥2016年5月至同年11月欠发工资21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400元。原告旌淳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二、涉及潘小祥正常月工资收入和旌淳公司实际欠发工资数额,双方各自表述不一。旌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旌淳公司自制的工资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潘小祥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6年1月至11月应该实发的工资为22768元,潘小祥借支5200元,下余17568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汇款10000元至潘小祥个人账户,欠发工资为7598元。2、暂支单11张,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31日前潘小祥暂支5200元。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潘小祥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出庭的被告代理人表示需要核实。实际被告截至庭审结束前并未提供相关质证意见。3、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3日汇款10000元至潘小祥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当庭指认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潘小祥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结构单一份,并指认:原告制作的两份工资单前后矛盾,其中原告之前提供的结构单里面没有伙食费、住宿费这两项,被告基本月工资为3700元,自2016年1月份到11月份的工资应该实发总计金额为31430元,其中原告有转账给被告,被告暂支付金额,经核算后第一次仲裁申请时付了9933元,总欠付工资金额为21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告盖章签字,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旌淳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自制的工资清单、暂支单、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被告潘欣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旌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现旌淳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明细系自行制作,且被告潘小祥作为劳动者也不予认可,旌淳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潘小祥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旌淳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旌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旌淳公司欠付潘小祥工资属实,根据处理劳动争议采取“倾斜性保护原则”,本院采信潘小祥的主张,认定旌淳公司欠付潘小祥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21500元。至于经济补偿金,因旌淳公司欠付潘小祥工资属实,潘小祥工作时间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旌淳公司应当向潘小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00元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小祥2016年05月至11月欠付工资共计21500元并支付被告潘小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共计28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旌淳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