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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H×××××轿车沿汶上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贸一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案发现场向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6月12日,高某亲属与任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