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万忠与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辽公司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万忠,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万忠,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住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金贵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董万忠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辽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东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万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董万忠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超过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董万忠现没有土地,依靠低保维持生活,其请求龙源东辽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董万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董万忠请求龙源东辽公司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应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期满之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万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