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付强、关丽、赵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付强,关丽,赵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号。负责人:赵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惠新。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付强、关丽、赵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已经将19.5万元存到付强账户,作为贷款的保证金。原审判令偿还贷款的数额应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乙方)与付强、关丽、赵惠新、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50,000元。付强、关丽、赵惠新、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通过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利息为8.4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截止2016年7月25日,付强、关丽、赵惠新、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尚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948626.47元、利息和罚息73059.95元未还。据此原审判令付强、关丽、赵惠新、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主张拖欠贷款金额应扣除19.5万元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付强等人尚欠贷款本金的数额。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客户姓名为付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关于该份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原因,对此申请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同时该份对账单所反映的内容不足以说明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且涉及偿还贷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不宜通过提起再审方式解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