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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3176顾培向与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向,陈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76号原告:顾培向,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仕勇,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顾培向诉被告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6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19600元,尚欠本金1096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仕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在苏州茶叶市场经营茶叶生意,因朋友欺骗,不小心参与赌博,原告是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被告在赌博时向原告借了80000元高利贷,每天利率3%。后来因被告无法承受这么高的利息,与原告商量归还日期,承诺到2015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5月20日前需支付50000元利息,被告不能承受这么多的利息。但迫于原告的恐吓,被迫写下借条��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老婆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已不欠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培向人民币140000元,陈仕勇已收到借款现金140000元,借款人承诺到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本息,资金使用费的月息2%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原告8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笔款项先用于归还利息,经计算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4000元,抵扣利息���,余款66000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66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0日起按约定的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该借条是在原告恐吓下出具的,且2015年5月20日前已支付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顾培向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约定的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顾培向承担717元,由被告陈仕勇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