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俊杰诉安泽县众济医院、王轰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杰,安泽县众济医院,王轰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259号原告:周俊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泽县众济医院,地址,安泽县府城镇滨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医院负责人。被告:王轰陶,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周俊杰诉被告安泽县众济医院、王轰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王轰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泽县众济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度所欠房屋租赁费10000元,经济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位于安泽县滨河北路18号的门面房租赁给二被告从事经营医院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房屋的面积、期限、租赁费用、合同的解除等条款,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共计60个月,租赁费45000元/年;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4点:逾期1个月,未交付租金或水、电、管理费及税费、未经甲方同意不开门营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2017年度剩余的10000元租赁费。二被告的迟延交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经营时破坏了房屋的主体框架结构,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王轰陶辩称,被告王轰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欠租行为承担偿还责任。医院虽欠原告房租10000元,但给付租金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3年8月1日被告王轰陶以安泽众济医院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但没有加盖安泽众济医院公章。据王轰陶当庭陈述,当时医院在筹建阶段,尚未刻制公章。本院认为王轰陶的陈述符合当时情况,结合王轰陶的身份,本院认为王轰陶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虽未约定支付房租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但2017年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剩余房租1万元,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系被告未经允许在墙上打了两个洞,且煤气表也没有了,原告在安装天然气时缴纳燃气入户费3000元。被告王轰陶称打洞的事情知道,但天然气表不清楚。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合同是否解除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合同解除时一并处理。2017年的租赁期即将届满,被告安泽众济医院应当付清2017年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剩余房租1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轰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安泽县众济医院承担。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泽县众济医院支付原告2017年所欠房租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安泽县众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