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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27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汉滨区水利局与张鹏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滨区水利局,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27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汉滨区水利局。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刘天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鹏,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关于汉滨区水利局与张鹏行政处罚一案,汉滨区水利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汉区水罚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决定对被执行人张鹏处罚人民币五万元整。2016年11月14日汉滨区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902行审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汉滨区水利局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汉区水罚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五万元准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鹏名下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大桥南路86号兴科金地3幢1-##1;证号A302800-01-3-1##1;面积153.91平方米),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现被执行人张鹏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鹏名下房屋一套(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大桥南路86号兴科金地3幢1-##1;证号A302800-01-3-1##1;面积153.91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涛审判员  崔周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