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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龚志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龚志江,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60060508。法定代表人:孙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秀芳,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江,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绍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张尧,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寿其,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兰英,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上诉人龚志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厂房被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三人无故占有并出租给了他人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三被告腾退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龚志江辩称:天成公司系龚志江与孙丽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龚志江现无住房,临时居住的是天成公司的仓库,其身患疾病,又无其他经济收入,一审法院判决龚志江从仓库腾退有违人文道德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龚志江的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上诉人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龚志江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原系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作分割;2、上诉人龚志江现无住处,只是临时居住于天成公司的仓库,并未侵犯天成公司的权益。天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龚志江腾退符合法律规定,孙丽虽系龚志江前妻,但本案的当事人系天成公司,与龚志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无龚志江的名字,天成公司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龚志江腾退占有天成公司的厂房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龚志江的上诉。被上诉人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未答辩。原告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的厂房和土地(建筑面积3976.85平方米,土地面积7457.30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成公司座落于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原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与被告龚志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孙丽所持有的原告天成公司的股权至今未作分割处理。被告龚志江现居住于原告天成公司的仓库内。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现被告龚志江住在原告天成公司厂区内的仓库里,并在厂区内的土地上生活。原告作为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人,其有权行使作为物权人享有的排他权利,要求被告龚志江从厂区内腾退。被告龚志江以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的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理,现居无定所只能居住于原告厂区内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故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该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腾退厂房和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龚志江、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龚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内腾退;2、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龚志江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张尧、龚寿其、龚兰英侵占厂房,其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龚志江虽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原系夫妻,且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完全分割,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龚志江居住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天成公司厂房的理由。因而上诉人天成公司及上诉人龚志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和龚志江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