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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金宣、桂廷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金宣,桂廷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金宣,女,1941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文金宣侄儿),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廷梅,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文金宣因与被上诉人桂廷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金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桂廷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桂廷梅二审未答辩。桂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金宣赔偿医疗费和医药费3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文金宣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文金宣在与桂廷梅家发生权属争议的山林内砍柴,桂廷梅前往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文金宣用砍柴刀将桂廷梅头部砍伤。纠纷发生后,桂廷梅被就近送往重庆市××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85.80元,并于当天返回家中,在村卫生室连续输液6天消炎治疗。2016年5月10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参考桂廷梅于2016年3月26日在彭水县中医院的检查资料,作出桂廷梅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2016年5月2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派出所对文金宣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桂廷梅、文金宣因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和渠道冷静处理,不能持物伤人。文金宣持柴刀将桂廷梅砍伤,文金宣应对桂廷梅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文金宣辩称是桂廷梅拖拽柴刀导致自己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文金宣的辩解不予采纳。桂廷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5.80元;2、误工费:106元;3、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91.80元,由文金宣赔偿给桂廷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金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桂廷梅医疗费1185.80元、误工费1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1.80元;二、驳回桂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文金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桂廷梅在彭水医院检查治疗之伤是否文金宣所致。桂廷梅、文金宣均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3月下旬,桂廷梅受伤的部位是头部。桂廷梅陈述受伤后到彭水检查后就回家,之后在村医疗点输液6天。根据彭水医院的X光检验照片及报告单证实,桂廷梅于2016年3月26日到彭水医院检查的主要部位包含头部;斯毛村卫生室马万友2016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桂廷梅于2016年3月27日到该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共治疗6天。以上证据与桂廷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文金宣主张桂廷梅到彭水医院治疗之伤是双方发生纠纷前桂廷梅所受之伤,文金宣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桂廷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判认定桂廷梅、文金宣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桂廷梅在彭水医院检查治疗之伤是文金宣所致,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文金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金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