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石小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石小洪,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机构代码:79395187-6。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经营者曾学油,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界牌村*组,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洪,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振宏路口,机构代码:74962314-6。法定代表人李宗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州,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石小洪,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惠昌公司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2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被上诉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被上诉人石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第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石小洪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惠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石小洪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责任。2、当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理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辩称,2014年9月10日、9月14日,我方与惠昌公司的长兴国际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由我方向惠昌公司承建的位于柳梧新区北京大道的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提供塔机,租金每台每月25000元,违约金为合同租金总价20%。我方依约向惠昌公司提供塔机两台。2015年6月30日惠昌公司向我方出具《塔吊2014年-2015年租凭费用》,租金278200元。经我方申请一审法院去现场看过,我方租赁给惠昌公司的塔机就在惠昌公司承建的长兴国际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小洪辩称,被上诉人石小洪系上诉人惠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代表惠昌公司,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小洪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第三人长兴公司述称,第三人长兴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惠昌公司意见一致,石小洪的行为不能代表惠昌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惠昌公司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第三人长兴公司,承包人为惠昌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东侧、团结路北侧;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石小洪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4日签订《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石小洪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处租赁塔机两台,臂长50米,高度95米,租金为每月每台250**元,期限为十个月,塔机使用地点为柳梧新区北京大道长兴国际,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由石小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依约向石小洪租赁了塔机。2015年6月30日,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石小洪经结算,从2014年至2015年塔机的租赁费用为278200元,并由石小洪签字确认。另查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小洪系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惠昌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惠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278200元的诉求,惠昌公司辩称该合同系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石小洪签订,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对石小洪系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工程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石小洪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惠昌公司,结合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交的《塔吊2014年-2015年租赁凭证》,能够证明惠昌公司仍欠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塔机租金2782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审法院对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55640元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惠昌公司至今未向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应按租金总额的20%进行计算,故原审法院对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55640元(即278200元×20%=5564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惠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即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惠昌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长兴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塔机租金278200元,违约金55640元,共计3338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系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塔机租金应由上诉人惠昌公司承担还是被上诉人石小洪承担。惠昌公司主张石小洪与该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系石小洪个人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所签,石小洪系长兴公司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非惠昌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此租赁塔基的租金应由石小洪承担。被上诉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其与惠昌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惠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项目部经理石小洪,石小洪的签字行为代表惠昌公司,且租赁物塔机是系用于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场所,应由惠昌公司承担所欠租金。石小洪主张,其系惠昌公司任命的长兴国际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经理,其所签合同系代表惠昌公司。本院认为,惠昌公司主张石小洪系长兴国际工程项目一标段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惠昌公司资质能证明与惠昌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但上诉人惠昌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使上诉人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洪之间挂靠关系成立,也属惠昌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惠昌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昌公司主张造成损失才能产生违约金,而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惠昌公司至今未向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应按租金总额20%进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惠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6元(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扎 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