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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民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民武,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前科。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民武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民武与朋友张宝元、马永成三人在武山县北九年村农家乐喝了些白酒和啤酒后,王民武驾驶小型越野车载着张宝元、马永成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县新寺镇青瓦寺村红崖磨社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许某继续向前行驶,王民武见许某没有停车,便掉头追赶许某让其赔偿,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民武驾驶的车辆撞在许某摩托车的尾部,致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民武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0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民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民武具有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民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民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民武赔偿被害人许某摩托车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500,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民武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民武与朋友张宝元、马永成三人在武山县北九年村农家乐喝了些白酒和啤酒后,王民武驾驶小型越野车载着张宝元、马永成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县新寺镇青瓦寺村红崖磨社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许某继续向前行驶,王民武见许某没有停车,便掉头追赶许某让其赔偿,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民武驾驶的车辆撞在许某摩托车的尾部,致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民武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0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民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民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民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民武赔偿被害人许某摩托车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民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董忙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青阳 百度搜索“”